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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原本本学法:凉山彝族自治州移风易俗条例

2024/3/11 22:20:27 点击:

来源时间为:2023-04-27

凉山彝族自治州移风易俗条例

(2022年1月1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弘扬时代新风,推进移风易俗工作法治化、常态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移风易俗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移风易俗,是指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国家有关政策,摒除不良习俗,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程度得到新提高的活动。

第三条移风易俗工作应当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倡导与规范、教育与治理、激励与处罚相结合,依法依规、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

移风易俗工作应当区分新风良俗与陈规陋习,处理好推动移风易俗与尊重传统礼俗的关系,保护优秀传统文化。

移风易俗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构建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分工落实、社会广泛协同、公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文明格局。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移风易俗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风易俗的指导、协调、推动、监督、评估等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移风易俗活动保障、监督、考核、评比、激励等工作制度与机制建设。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移风易俗工作及其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移风易俗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精神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促进社会文明程度得到新提高。

自治州和县(市)监察委员会、发展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组织实施好移风易俗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移风易俗工作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督导检查、评估通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做好本部门、本单位、本团体、本行业的移风易俗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村组和社区干部等应当在移风易俗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摒弃不良习俗,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其他行为规范,遵循公序良俗,主动移风易俗。

第二章行为规范

第七条公民应当遵守婚姻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婚姻制度。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抵制无效婚姻;倡导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二)禁止利用宗教、家族势力或者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婚姻行为规范。

第八条公民应当移风易俗、破旧立新,婚事新办、嫁娶从简。

(一)婚嫁彩礼、礼金、礼品限于人情礼节性,国家公职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自觉抵制高额彩礼、奢侈婚礼;

(三)倡导婚仪从简、婚宴从俭,鼓励举行集体婚礼、家庭婚礼、旅行婚礼等;抵制大操大办、铺张浪费、攀比摆阔、低俗婚闹等不良风气;

(四)支持、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提供婚恋服务,宣传引导抵制高额彩礼、奢华婚礼。

第九条操办婚事,按照传统习俗确需给付或者收受婚嫁彩礼、礼金,彩礼的标准和礼金的种类、标准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相关规定。自觉抵制下列行为:

(一)索要高额彩礼、礼金或者利用彩礼、礼金干涉婚姻自由;

(二)给付或者收受超标准彩礼、礼金;

(三)退(毁)婚高价赔偿;

(四)以婚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利用婚嫁敛财;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敛财行为。

第十条操办婚事,应当按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相关规定,控制婚嫁宴请对象、范围、次数、随礼标准及接送亲车辆、人数和聚餐(宴席)规模、标准等。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不得有生育性别歧视。

(一)不得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二)不得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三)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婚育行为。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积极践行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等家庭美德。

(一)家庭成员应当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和睦相处,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二)家庭成员应当尊敬长辈,赡养老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三)家庭成员应当爱护晚辈,抚养幼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关心爱护未成年人,重视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让未成年人受教育的监护责任,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含电子烟)、饮酒;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提供烟(含电子烟)、酒;

(六)家庭成员应当认真履行对家庭成员中残疾人的扶养义务,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七)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平等相待,共同勤俭持家;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八)禁止家庭暴力,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九)邻里之间应当团结和睦、互谦互让、互相帮助,相互尊重文化习俗,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积极参与楼院、社区、村庄的绿化、美化活动。积极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三条倡导公民丧事简办、厚养薄葬,节俭办丧、文明治丧,自觉抵制大操大办、奢侈浪费、攀比摆阔等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操办丧事,应当按照相关法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相关规定控制丧礼范围、对象、标准和丧事聚餐(宴席)规模、标准、宰杀牲畜数量等。自觉抵制下列行为:

(一)以晾赛、损毁等方式违法使用人民币;

(二)在丧事活动中攀比、浪费;

(三)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以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交通管理等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城市的街道、巷道、小区公共区域或其他非指定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丧事行为。

第十六条倡导节地生态安葬、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实行火葬的地区,鼓励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允许土葬的地区,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并植树的方式安葬遗体。

第十七条倡导城乡居民在殡葬服务机构火化遗体。

尊重本地区民族传统丧葬习俗,但在野外火葬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一)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方式缅怀故人,绿色环保祭扫;摒弃烧纸焚香、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环境、影响安全的传统祭扫方式;

(二)提倡采用集体共祭、公祭悼念、网络祭扫等方式追思亲人,文明低碳祭扫;

(三)遵守燃放烟花爆竹以及市容、村容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得在城市以及乡村道路、广场、小区、绿化带、林区、景区等禁火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摆放、抛撒(洒)祭祀用品;

(四)进入防火区的陵园、公墓和坟地等祭扫场所祭扫,应当遵守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安全无火祭扫。

第十九条提倡喜事内办、以家宴庆贺为主,喜事雅办、文明节俭办宴席;抵制乱办宴席、滥办宴席、盲从攀比、跟风办宴、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宴请活动。

提倡健康文明的人际交往,自觉抵制人情攀附、随礼攀比等不良行为;不收受亲属以外人员的贺礼,不参加以收受礼金等为目的的宴请,不得以举办满月、祝寿、乔迁、升学宴等形式敛财。

第二十条倡导崇尚科学、抵制邪教、反对封建迷信。

(一)树立科学世界观,抵制驱鬼治病、求仙讨药、降妖驱邪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举行祭祖送灵等民间习俗或者祭祀仪式应当从简办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移风易俗相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在学校、医院、机关等公共场所举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秩序;

(三)禁止参加邪教组织和传播邪教;

(四)禁止非法传教和参加非法宗教活动;

(五)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扰乱社会秩序、骗钱害人、损害他人身心健康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参加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倡导公民爱清洁、讲卫生,讲文明、守规矩,自觉保持良好个人卫生,自觉养成健康文明生活习惯,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及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建庭院、建入户路、建沼气池,改水、改厨、改厕、改圈等建设活动,自觉清洁家园、净化绿化美化村寨(社区)环境。

(一)保持良好家庭卫生,搞好室内外卫生、勤除污,保持室内整洁,生活用品干净卫生、摆放有序;院墙整齐,庭院整洁,房前屋后干净,入户道路洁净、通畅;

(二)改变家庭卫生习惯,主动建设或者改造户用卫生厕所,定期清掏贮粪池、化粪池和沼气池等,保持厕所卫生;

(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保持圈舍卫生;鼓励村民集中圈养家禽家畜;

(四)维护村容村貌整洁,保持村内巷道清洁,按规定或者指定堆放柴堆、粪堆、草料堆及其他杂物,做到无断壁残垣、无乱搭乱建、无乱埋乱倒、无乱堆乱放,构建干净、整洁、有序的乡村空间;

(五)鼓励在房前屋后路旁栽花种树、义务打扫公共活动场所;

(六)保护古镇、古村落、古民居、古树名木和乡村自然风貌,保护传承村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并改善村落历史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乡村环境卫生,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一)按照规定做好农村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不得在公共场所、道路、铁路保护区、田地、水体等区域倾倒渣土、垃圾,排放粪便、污水,堆存粪便、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塑料薄膜等塑料制品、畜禽尸体等;

(二)不得损毁、盗窃、占用或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乡村公共环境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乡村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践行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和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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